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丙○○
兼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辰○○」署押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曾就讀於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任教之高中而與 王某 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間,偽以投資洋酒生意為由,向乙○○借貸,王某不疑有他而貸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戊○○並於三個月之後償還本金三十萬及獲利十萬元與乙○○,以取信於王某,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佯稱自己標得一批二百一十萬元之洋酒,邀乙○○投資該筆生意,王某遂投資五十萬元,並獲得 李女 所交付之「紅利」,繼之,李女又佯稱投資自中國大陸、歐洲、法國等地進口酒類來台販售之生意獲利良好,邀集乙○○投資,乙○○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再將二百萬元交付與戊○○。其間,為獲取乙○○之信任使之繼續為「投資」之給付,戊○○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再給付九萬至十六萬不等款項與乙○○,謊稱係投資之「紅利」,並提出伊在高雄市大樂量飯店賣場拍攝與其並無關聯之洋酒展售櫃之相片三張,向乙○○諉稱即為所投資進口銷售之酒類展示之新公司,並委請不詳之人自稱為戊○○之叔公「廖連」打電話向乙○○告知另有籌資二億元,且政商關係良好,與中興銀行董事長「 王世雄 」為世交,即將投資購地,興建發貨中心及酒廠云云等情詞,乙○○見戊○○確有給付前開「紅利」,又誤認戊○○有積極從事投資酒類進口生意,故繼續邀集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親友葉叔鳳等人共同投資戊○○所諉稱之酒類進口生意,各該親友均信以為真,而先後為附表所示各該投資,李女因此共計詐得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突然宣佈倒閉,為使乙○○等人繼續投入資金,並誆稱與「 翁岳生 」、「 城仲模 」等司法高層官員熟識,為乙○○等人發覺有異,要求戊○○簽具所謂之「現金保管條」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以為擔保,戊○○並為取信於乙○○等人,遂另行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票據背書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該人連續在附表所示戊○○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辰○○之簽名而偽以辰○○之名義背書,並持以向乙○○等人行使,且連同八十一、二年間所取得辰○○之名片一併交付以取信於渠等,足以生損害於辰○○及乙○○等人,詎戊○○所簽發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戊○○並拒不返還投資款,乙○○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卯○○、己○○、丑○○、寅○○、甲○○、壬○○、子○○、丁○○、巳○○等素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未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乙○○自各該被害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切未否認簽發發票人為自己、票面金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交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作為投資進口酒類生意之用,然因透過大道公司所進口之洋酒賣給寶利公司之癸○○後, 黃某 未給付貨款突然不見蹤影,以致自己連帶受波及,且自己簽發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時並無「辰○○」之背書,該背書係告訴人等嗣後所為,與自己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邀集告訴人乙○○投資之時,係聲稱要作為投資中國大陸酒類、以及標售海
關之法國及歐洲紅酒等生意之用,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午○○(原名 謝慧萍 )即被告之高中同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畢業後是否有聯絡?)有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要做菸酒投資。(被告是否提出證明證明有做此投資?)她提出在賣場有賣菸酒相片及一些文件。她說乙○○老師有投資。我有接到男生電話,對方自稱乙○○,說有投資被告煙酒生意,也叫我投資,這是在被告找我之後。畢業後與乙○○沒有聯絡。後來有向其他人提起,後來同學辛○○也表示接到被告電話,要求他投資,我們才向乙○○求證,他否認他有打這些電話,後來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當時我做泡沫紅茶生意時他來找我說乙○○太太投資股市失敗,說要做泡沫紅茶,來向我學技術,並且帶了一個自稱師母弟弟找我,我就交他學技術。」之語;證人 陳品吟 (原名辛○○)即被告高中同學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八十六年她打電話找我,要我投資做煙酒生意,我回絕她,當時是說投資參拾萬。我並不確知她是否做該生意,八十七年時我接到一通自稱乙○○的人打來電話,並說一些學校與同學的事,我聽到他聲音很奇怪,他說吃魚被魚刺到,當時我對他態度不佳,當天就接到被告電話說乙○○老師很傷心,為何我以此態度對他,我就說改天找老師道歉,她說老師很忙,幫我轉達,後來陸續還有自稱乙○○老師的人打電話來,被告都隨後打電話給我,後來有談到酒類生意的事,說要設酒廠,她表示要拿一些資料過來,並且也拿相片來給我看。被告拿了一些資料,說是酒店向她訂酒紀錄,且有一些帳目資料,但我看不懂。(提示偵卷第五十九頁相片是否為此相片?)這是其他一部分,被告表示這是他展示一部分。她說一股伍拾萬,我說我有壹佰萬,她說可投資貳佰萬,她說乙○○負責台北展示場,中部由我先生負責,高雄要成立展示場,邀請我們去。她有留一支公司電話,我打了二通都說 李總 在開會,我覺得聲音很奇怪,我始終無法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後有天晚上十一點我打電話給乙○○老師,才知道這期間與我通話的人不是王某本人,就沒有投資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確曾以從事酒類買賣、設立酒廠等原因,對外召集投資員額無訛。
㈡又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否認有自大陸進口酒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偵查筆錄),繼之又否認有自海關標售酒類之事實,而改稱係與台中「大道公司」合作一起進口歐洲酒(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但以其自告訴人等之處取得資金高達千萬之多,若均用作酒類買賣必定會有交易之資料留存,然其竟稱:「(與寶利公司)均以現金往來,沒有契約,沒有發票票,因我為設立公司,所以以私人名義與之往來」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係向酒商買酒賣給癸○○,然據被告所提出與其往來酒商資料傳訊證人即李柏公司業務庚○○亦表示對被告及癸○○之人並無印象,並表示該公司貨物係自國內之經銷商取得後販賣給小盤商,多流向公司、行號,且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名片,伊於八十六年之後便未再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加以被告所稱之癸○○,固確有其人,該人因成立寶利投資顧問公司涉嫌違法吸收游資而違反銀行法案件通緝中經傳未到,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並未見有其經營酒類買賣之相關事證,又寶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為國內外投資提供引介,並提供諮商顧問業務等,並無經營酒類買賣之事項,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可憑,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所稱,自海關標售洋酒、透過大道公司進口酒類、向國內酒商買酒轉賣癸○○乃至於受癸○○所騙應非實情。
㈢其次,被告提出偵查卷所附三張酒類專櫃現場相片與乙○○,表示係所投資設立
之酒廠,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先稱,該相片是農曆過年時,伊擺酒的地方在台中,若有擺高雄,也是少量擺在戶籍地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又改稱照片中之酒係擺設於高雄市○○路大樂展售中心(見同日偵查筆錄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找大樂設櫃酒商老闆,我是進口法國甘邑葡萄烈酒,數量不是很多,我就向他借地方只展出幾十箱。(相片中哪些酒是你展出的?)都不是我的。(有無展出你的酒的資料?)沒有。」之語。其先後不一說詞,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再自其自承提出於乙○○之相片與其本身並無關聯之情,益證其對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之意。
㈣另外,就被告之資金往來紀錄而言,被告自承案發之時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及合
作金庫有資金之往來,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均先存放於第一銀行之帳戶,用以支付酒錢,自己之投資才以合作金庫自己之金錢支付(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然據檢察官及本院所調閱被告於案發之時主要往來金融行庫之資金往來資料顯示,被告自邀集乙○○投資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後,迄遭拒絕往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將近三年期間,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資金,僅有九次存款紀錄,合計存入金額僅五百二十餘萬,與其所稱之營業額及告訴人等投資之數額相去甚遠,又審諸其位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於同一時間內雖有屢有數十萬元之資金存入,然該等資金絕大多數來自於 歐春金 (即辰○○之妻)、 蔡美枝 之人之匯款,且被告自承係伊個人之投資與酒類買賣無關,有第一銀行以一灣字第五二號函及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91)合金灣存字第七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是就被告之資金往來紀錄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等所投資之款項做為酒類買賣之用。
㈤再者,被告雖始終否認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背面「辰○○」背書與其有關,並表
示係告訴人等所為,惟證人辰○○除否認該票據背書係伊所無外,並證稱:「我不認識(乙○○)。乙○○於票據未到期前到我家裡來找我,我就否認是我背書,但是他們不相信,所以提出告訴,在那次之前,我並沒有見過他。」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乙○○等人既於票據簽發之後始認識辰○○之人,如何得以事先偽以 劉某 之名背書?參以自本院向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調閱被告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辰○○之妻歐春金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匯入二十四筆款項合計七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與被告,顯見被告與之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與劉某認識者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再衡諸被告自承於簽發本票之時告訴人等對其財力已無信心,所以才又簽具保管條供告訴人收執,是當時被告若交付無背書之票據與告訴人等,理當無法取信於告訴人,況若非當時即有該有背書,告訴人等與辰○○素昧平生,又如何取得其名片,並憑空捏造劉某之名偽造其背書?被告空言否認偽造背書應不足採。
㈥此外,本件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具之現金保管條影本數紙
等在卷足參。被告其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提出多紙匯款單據證明其確有支付「紅利」與乙○○,然被告有支付如
附表所示「紅利」與告訴人等之事實即便為告訴人等所是認而屬實,亦無礙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且該部分金錢之給付,係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既遂之後為掩飾犯行所為之給付,並不影響其詐欺取得財物之計算,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得財物之數額應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其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票據背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無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數詐欺取財行為,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而為告訴人等發覺後,為取信於告訴人等之所為,是應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係誤會。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未念師生之情,竟利用他人貪圖小利之弱點詐取告訴人等之積蓄,犯後尤飾詞狡卸,並且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補償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十四紙本票上偽造辰○○之署押,應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投資」之時間、金額│被害人獲得之「利潤」│備註│├──┼────┼──────────┼──────────┼──────┤│一│乙○○│八十六年三月:五十萬│八十六年七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元││43390、AN744│││├──────────┼──────────┤3399號第一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十│八十六年十一月:九萬│行灣內分行付││││萬元│元│款本票│││├──────────┼──────────┤││││八十七年二月:一百萬│八十七年四月:十六萬│││││元│元││││├──────────┼──────────┤││││八十七年四月:五十萬│八十七年五月:十六萬│││││元│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二│卯○○│八十六年八月:五十萬│八十六年十二月:九萬│簽發編號AN74││││元│元│43394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一百萬│八十七年五月:八萬元│付款本票││││元│││││├──────────┼──────────┤││││八十七年八月:五十萬│八十七年八月:十六萬│││││元│元││││├──────────┼──────────┤││││合計:二百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三│己○○│八十六年十二月:五十│八十七年五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萬││43386、AN744│││├──────────┤│3393號第一銀││││八十七年六月:一百萬││行灣內分行付││││元││款本票│││├──────────┼──────────┤││││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九萬元││├──┼────┼──────────┼──────────┼──────┤│四│寅○○│八十六年十二月:五十│同右│簽發編號AN12││││萬元││49684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五十萬││付款本票││││元│││││├──────────┤│││││合計:一百萬元│││├──┼────┼──────────┼──────────┼──────┤│五│甲○○│八十七年三月:五十萬│八十七年七月:八萬元│簽發編號AN74││││元││434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五十萬││付款本票││││元│││││├──────────┼──────────┤││││合計:一百萬元│合計:八萬元││├──┼────┼──────────┼──────────┼──────┤│六│壬○○│八十六年十一月:五十│八十七年五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萬││43387、74433│││├──────────┤│96號第一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五十萬││灣內分行付款││││元││本票│││├──────────┼──────────┤││││合計:一百萬元│合計:九萬元││├──┼────┼──────────┼──────────┼──────┤│七│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十│八十七年四月:九萬元│簽發編號AN74││││萬元││43392、AN744│││├──────────┤│3388號第一銀││││八十七年六月:五十萬││行灣內分行付││││元││款本票│││├──────────┼──────────┤││││合計:一百萬元│合計:九萬元││├──┼────┼──────────┼──────────┼──────┤│八│子○○│八十七年六月:五十萬│未獲得利潤│簽發票面金額││││元││為五十萬元本││││││票│├──┼────┼──────────┼──────────┼──────┤│九│丑○○│八十六年七月:五十萬│八十六年十一月:九萬│簽發編號AN74││││元│元│43389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八萬元│付款之本票│││├──────────┼──────────┤││││合計:五十萬元│合計:十七萬元││├──┼────┼──────────┼──────────┼──────┤│十│丁○○│八十七年三月:五十萬│八十七年八月:八萬元│簽發編號AN74││││元││43395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付款本票│├──┼────┼──────────┼──────────┼──────┤││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二萬元│共十四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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