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黃梅雀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即農貸基本利率百分之七‧三三加百分之一‧五七)計算;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復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又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加百分之一)計付,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黃梅雀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起(前開後者借款,訴外人林黃梅雀因有部分繳息,故最後繳息為上述日期)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含農貸基本放款利率)、催收款項明細分類、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各二紙、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約定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訴訟,由該借款授信往來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附卷可稽。而系爭借款授信往來之業務乃由原告小港分行為之,亦有約定書及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可查。另原告小港分行之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含農貸基本放款利率)、催收款項明細分類、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各二紙、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訴外人林黃梅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B附表:
~F0~T3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壹仟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八點│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二十八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柒佰萬元│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九年十月││點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十八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計│壹仟柒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