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版面大小為長十公分、寬五公分,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以粗鄙之言語公然羞辱甲○○,致甲○○名譽受損,為此,本人特向甲○○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道歉人:乙○○(後載登報時間)」之道歉啟事壹則,其中「道歉啟事」四個字,其字體大小為長、寬均為零點捌公分,其餘字體大小為長、寬均為零點參公分;上開啟事之刊登期間為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於鈞院 刑事庭在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因不滿原告陳述之內容,竟在該公眾得出入之法庭內,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係指公開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往來。故若有上述情事,而另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時並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於公開法庭審理案件時,公然以粗鄙之言語「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自幼由其母撫養成人,母子親情甚篤,且原告之母長期茹素,與世無爭,過世後,原告亦遵母遺命,將所收奠儀悉數捐予慈善機關,然被告竟以如上粗鄙之言語羞辱被告及其母,被告心中之痛,實非三言兩語可以道盡。而原告平素熱心公益,為現任中華民國國際環保資訊科技文化交流協會之會長,長期為推動環境保護不遺餘力,有其一定之社會評價及地位,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當眾羞辱,足使原告遭人訕笑,勢將對原告之聲譽、社會評價及地位有所減損,原告心情之沮喪與低落可想而知,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又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縱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本案肇始於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因針對案情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所掩飾矛盾而未將實情說明,基此,被告以一介耿介性格,實在看不慣原告如此陳述說法,方在庭上對於原告有所不滿,然記憶所及,是否有口出「幹你娘」之話語,則因氣憤難當,現已無深刻記憶。況且該刑事案件一審業已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內容亦認定被告所言屬實,是以被告當時聽聞原告掩飾案情而有所激烈反應,其來有自。
(二)當時在法庭內接受審訊者,僅本件之兩造二人,其餘則為參與審理之法官及法庭人員,雖屬公開法庭,但因其餘案件之當事人均在庭外候訊,又無他人或公眾旁聽,乃本件僅有少數特定之人士與聞而已,原告竟要求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把原本屬少數人士與聞之事,刻意將之渲染讓社會大眾知悉,豈是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
(三)又縱令鈞院認被告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必要,亦請考量本件之事發緣由,以及被告在此情境下以個性耿介之性情所作之真實反應,並非如原告起訴狀內所縯繹渲染,況且,被告之出言稍或有難以入大堂之話語,但亦是草根文化使然,絕非有意羞辱他人。
(四)再者,本件距原告所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鈞院刑事法庭內,被告出言不遜之時間,業已將近一年以上,原告當時縱使受有影響,現今早已不復存在,是以原告要求在事發一、二年以後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任何作用,依諸學者通說見解,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刑事卷宗(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錄音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因不滿原告陳述之內容,竟在該法庭內,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按原告自幼即由母親撫養成人,母子親情甚篤,且原告之母長期茹素,與世無爭,而原告平素熱心公益,為現任中華民國國際環保資訊科技文化交流協會之會長,長期為推動環境保護不遺餘力,有其一定之社會評價及地位,被告竟以上開粗鄙之言語羞辱被告及母親,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口出「幹你娘」(台語)之話語,業已不復記憶。縱令被告確曾於法庭口出此言,然因當時在法庭內接受審訊者,僅本件之兩造二人,其餘則為參與審理之法官及法庭人員,雖屬公開法庭,但因其餘案件之當事人均在庭外候訊,又無他人或公眾旁聽,故本件僅有少數特定之人士與聞而已,原告竟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況且,被告當時亦係因聽聞原告就是日審訊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案情,未實情以陳,致一時情緒性之反應,尚非故意羞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被告涉犯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妨害名譽案件時,遭被告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之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語詞辱罵原告,而當日原告於法庭上,僅就案情而為陳述,並無挑釁被告之意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之開庭錄音帶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考;又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一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雖係在法庭內審理,然係以公開審理方式行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當時該法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法庭內所為言詞或舉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達於公然之程度,亦無疑義,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就案情之陳述內容,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以粗鄙之話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則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資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現任中華民國國際環保資訊科技文化交流協會會長,名下無不動產,於訴外人賀連企業有限公司、連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三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投資;而被告係小學畢業,現為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除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段六三四之一三、六三四之一四號,及台南市○區○○段○○○○號田賦及土地共三筆外,另投資立發企業有限公司五百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兩造之資力及身分、地位等情,並斟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就案情之陳述內容,即在公開法庭內以不堪入耳之話語羞辱原告,事後對原告亦無任何歉疚之意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案件之法庭,無視司法尊嚴,出言辱罵原告,而損及原告名譽,實有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之必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載,刊載期間為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金錢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