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
戊○○己○○丙○○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郭鐵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所示比例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鐵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亡故,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戊○○、己
○○、丙○○、乙○○與被告丁○○均為郭鐵夫與甲○○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郭鐵夫之遺產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兩造同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郭鐵夫之遺產全部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各繼承人得本諸遺產分割之自由原則請求分割遺產,本件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不分割之約定,依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鐵夫之遺產當有所據。又郭鐵夫既未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被告又不願協議分割,自應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為分割方法,將郭鐵夫之遺產按照法定應繼分分配予兩造。其中美金四千元、金飾十六兩及現金一十七萬四千元部分,因目前為被告持有,併請求返還原告等。
㈡被告雖主張其妻 楊碧珠 曾陸續委託郭鐵夫保管五十餘萬元,然其所指匯款入帳日
均旋遭提領一空,難認係託郭鐵夫保管之款項,況楊碧珠家住基隆又非不識字之人,可自行開戶,何需託交遠住高雄之郭鐵夫保管,該款項應係償還被告當年購屋曾向郭鐵夫借款二百餘萬元之用。況楊碧珠匯入之郵局局號00四一五七帳號000000-0,該帳戶並未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原告予以否認。
㈢又被告所提墊支費用項目清單,就其中①住院費用部分被告所列十二萬四千九百
六十七元,應扣除健保給付,就餘額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予以承認。②喪葬費用被告列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惟就塔位而言費用應為十五萬元,而殯葬費用亦過高,原告願於三十萬元之限度內予以承認。③其餘項目如住旅店費用、雜費開銷、報費等非無憑證即憑證無法證明。④有關房屋係甲○○贈與己○○之課稅問題,被告是否支付已有疑義,若有其請求相對人亦非被繼承人,與本件無涉。⑤又訴外人 王永梅 借予被繼承人三十萬元,並無證據可證,且與遺產分割無關,被告亦非已代為清償,此部分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鐵夫遺產(如附表一),請准予按照法定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列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返還予原告,黃金部分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每人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郭鐵夫之遺產內容被告並不爭執,然郭鐵夫生前均由被告扶養,且喪葬費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包括①被告之妻楊碧珠寄放五十三萬元在郭鐵夫帳戶內及郭鐵夫向 王水梅 借款三十萬元未還。②住旅店費六千元。③雜費開銷八萬二千元。④住院費用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⑤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⑥報費三千五百元。⑦殯葬費用共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⑧塔位費用二十五萬元。⑨戶政費用五百四十元。⑩房屋稅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⑪整理房屋一萬五千元。⑫里長鄰居幫忙處理先父後事一萬元。⑬存放遺物保險箱費用二萬二千元。又郭鐵夫在大陸另有二名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遺,惟應扣除被告所支付之前揭支出及郭鐵夫之債務。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鐵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死亡,遺有如後附遺產明細表(即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甲○○、戊○○、己○○、丙○○、乙○○及被告丁○○均為被繼承人郭鐵夫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郭鐵夫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請求分別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以①其妻楊碧珠寄放郭鐵夫五十三萬元在郭鐵夫帳戶內及郭鐵夫向王水梅借款三十萬元未還,及由原告支付②住旅店費六千元。③雜費開銷八萬二千元。④住院費用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⑤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⑥報費三千五百元。⑦殯葬費用共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⑧塔位費用二十五萬元。⑨戶政費用五百四十元。⑩房屋稅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⑪整理房屋一萬五千元。⑫里長鄰居幫忙處理先父後事一萬元。⑬存放遺物保險箱費用二萬二千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就其中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喪葬費用三十萬元範圍內之主張並不爭執,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扣除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其餘支出費用及郭鐵夫之債務應予扣除部分,經查:
①其中楊碧珠寄放郭鐵夫帳戶內五十三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且原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惟查楊碧珠之匯款紀錄係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不定期不定額存入郭鐵夫於基隆郵局之帳戶內,衡諸常情,楊碧珠如確有私房錢需存放,應以自己名義存內放自己戶頭,衡情公公郭鐵夫與楊碧珠之夫為父子之親,楊碧珠如不欲其夫知悉其有私房錢,應無存放公公帳戶內之理,況楊碧珠與郭鐵夫居住處所一在基隆、一在高雄,實無將款項存放如此遙遠距離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郭鐵夫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局號第00四一五七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資料,楊碧珠匯入之款項,多於數日內即提領完畢,亦難認係楊碧珠寄託予郭鐵夫之款項,否則郭鐵夫何有速即將之提領完畢之理;雖楊碧珠到庭證稱前揭款項確係其寄託予郭鐵夫之款項,惟楊碧珠與被告為夫妻至親,所述亦難認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主張郭鐵夫向王水梅借款三十萬元未還,惟被告迄本院審結並未能提出王水梅之住址或其他證據以證明郭鐵夫確向王水梅借款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②就其中住旅店費,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亦未能證明與郭鐵夫之遺產有關關聯而得以扣除,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所謂雜費開銷費用,其中部分無收據,部分雖有收據或統一發票,惟被告亦未能證明與郭鐵夫之遺產有何關聯而得自郭鐵夫之遺產中扣除。
④住院費用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就其中由健保給付之八萬九千一百零一元部
分,既非由被告或郭鐵夫所支出,自不得主張自郭鐵夫之遺產中扣除,就餘額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既不爭執其真正予以自認,自得予以扣除。
⑤其中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並無收據,不能證明真正,被告自不得請求扣除。
⑥報費三千五百元部分,僅有收據,不能證明與郭遺夫遺產有關,自不得請求扣除。
⑦殯葬費用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塔位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就其殯葬費用
部分被告所提收據均載明為郭鐵夫之喪葬費用支出,原告既不爭執其真正,自應列入扣除項目,惟塔位費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該部分自不得列入扣除項目。
⑧被告所列⑨-⑬項主張應扣除之費用,被告均未能證明與郭鐵夫之遺產有何關聯,自不得予以列入扣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請求扣除之費用共計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得予以扣除,其餘部分,則均不得列入扣除之項目。
六、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郭鐵夫之遺產,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法律或契約無另外規定之情形下,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而本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折算為應有部分,兩造應就附表一所列各項郭鐵夫之遺產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為分割,惟其中附表一第一項之高雄市農會左營分社定期存款五十萬元部分,應就扣除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後之餘額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為分割。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中按原告各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返還原告,惟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所生之形成之訴,有創設之效果,是於判決未確定前,遺產尚未分割,自不得併請求交付分割物,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