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大溪坪五之四號「湖濱飯店」之籌組人員並暫居在此,其因知該飯店籌設失敗無法順利開張,且先前向益伸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益伸公司)訂購之櫥櫃儲冷槽一台、置飯鍋臺一台、櫥櫃工作臺一台、單水槽三台、雙水槽一台、三連水槽一台等不銹鋼廚具(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百萬元,詳如後述),亦無能力付清款項而已退還,惟於益伸公司派員搬回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打電話予收購廢五金之丙○○,告以其是大溪「湖濱飯店」的主任,因「湖濱飯店」結束營業欲脫售廢廚具一批,約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往「湖濱飯店」收購,不知內情之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駕車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載甲○○,並委請其不知情之兒子丁○○及僱用不知情之友人戊○○駕車共同前往搬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許至「湖濱飯店」後,由甲○○帶丙○○先確認擬出售之前開廚具與冷氣機(冷氣機為「湖濱飯店」所有)及議定價格為四千元後,甲○○即帶領丙○○、丁○○、戊○○搬運廚具及至飯店房間拆卸冷氣機六台,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丁○○、戊○○依甲○○指示將前開廚具、冷氣機搬至渠所駕駛前往之車牌號碼00—8099號、GG—4747號自用小貨車上,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先辯稱:本件竊盜應該是收廢鐵的丙○○要負責才對,因為當時伊賣他四千元的是六台冷氣機,還有一樓的一扇鐵門及一樓的吧台水槽二個,並沒有包括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所有東西,該些廚具都是二樓的東西,伊沒有答應他們去搬,伊有跟他說四千元的東西是指那些,之後伊就離開到伊的房間二0二號房,伊並不曉得他們搬了那麼多東西,且己○○僱用伊一個月三萬元,伊在那邊做了六個月,他才給伊三萬五千元,他尚欠伊十四萬多元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是要丙○○去拆所有樓層之冷氣云云,惟查:
(一)前開廚具是「湖濱飯店」之經理己○○向「益伸公司」所訂購,嗣因「湖濱飯店」未營業且未付清廚具之價金,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已通知「益伸公司」負責人乙○○將該些廚具取回,又前開櫥櫃儲冷槽價值一萬九千元、置飯鍋臺價值七千元、櫥櫃工作臺價值一萬六千元、單水槽三台價值二萬一千元、雙水槽一台一萬三千元、三連水槽一台一萬七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前開廚具屬「益伸公司」所有,且其價值合計僅為九萬三千元。
(二)又被告於右揭時間聯絡證人丙○○在右揭時間前往「湖濱飯店」收購前開廚具,且前開廚具係經被告與證人丙○○確認及議價後,由被告在現場指示可以搬走始由丙○○、丁○○、戊○○陸續搬至前開小貨車,被告並帶證人丙○○及丁○○、戊○○等人至飯店內的數間房間,以鑰匙開啟房門告知 何台 冷氣要出售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結證在卷,其略稱:是甲○○在三天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伊說他住板橋,他是湖濱飯店的主任,因為飯店收起來了,有些廢鐵要賣給伊,他說很多,伊就叫伊兒子與伊朋友一起去,甲○○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沒有說到要賣什麼樣的東西,價錢多少也沒有談,當天到飯店之後,是甲○○拿鑰匙開門進去,再由甲○○帶伊進去一一清點哪些東西是要賣的,當時物品已經是一推一推整理好了,樓上廚房一推、樓下一推,還有包括房間裡面壞掉的六、七台冷氣,總共四千元,伊開始搬東西時汪柏坤有在場,且從去到飯店至警察到現場,甲○○一直都在現場,甲○○有說什麼東西可以搬,四千元要等到搬好才給他,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四個人都在一起,甲○○當時是在帶路,要不然我們如何進去房間裡面等語,證人戊○○於同日亦證稱:「我們去是由甲○○拿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去,甲○○說哪些東西可以搬,我們就搬哪裡。我們不曉得那些東西是不可以搬的,甲○○是與丙○○談價錢的,我與丙○○的兒子並不清楚,我與陳天德的兒子只負責搬,在搬之前都有經過甲○○的指示說可以搬,我們才搬的,而且甲○○拿了一大串的鑰匙,每個房間都是要用鑰匙去開的,他有跟我們說哪間房間的冷氣可以搬,哪間房間的冷氣不可以搬。(你們搬到車上有無不銹鋼的吧檯嗎?)有。(那些搬到車上的物品是否都經過汪柏坤的指示說可以搬?)對,甲○○說那些東西可以搬我們才搬的,我們僅是負責搬」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先辯稱伊賣證人丙○○四千元的是六台冷氣機,還有一樓的一扇鐵門及一樓的吧台水槽二個,後改口辯稱伊是要丙○○去拆所有樓層之冷氣,所辯已前後互相矛盾,且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原是湖濱飯店吧檯主任,因負責人己○○欠伊六個月薪資十八萬元未付,所以伊在上個月打電話向她催討時,他表示飯店內的廢鐵可以給伊拿去賣抵做部分薪資,所以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丙○○,請他在今天過來幫伊載運,他在今天十點三十分帶二個人過來搬,搬到下午一時即被警察抓,丙○○伊本不認識,伊是看夾在機車上收廢鐵小廣告,打去後才認識,他來估一估說願以四千元購買那些廢鐵,伊才請他們搬‧‧‧(檢察官問:有無告知為何搬那些東西?)二十九日聯絡丙○○有告知他飯店已結束,有廢鐵要賣,總經理要伊去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九頁)等語,其並不否認前開廚具是其賣給證人丙○○,且是丙○○估價後願以四千元購買那些廢鐵,經其同意後才請證人丙○○、戊○○及丁○○搬,而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以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初訊時之供述為可採,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又依一般經驗判斷,如非被告已告知證人丙○○所欲出售之廢五金之數量龐大,被告丙○○豈可能找其兒子丁○○,並僱請其友人黃錦儀一起駕駛前開二部自小貨車前往「湖濱飯店」搬運前開廚具?且證人丙○○又豈可能僅為收購三樣廢五金,即同意自台北縣樹林市至被告前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住處載被告,再千里迢迢地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湖濱飯店」呢?證人丙○○等人又何需自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即開始搬廢廚具等物,一直至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況一般人在出售廢五金時,絕不可能不在場而任收購者隨意搬物品,何況被告仍尚未向證人丙○○收取四千元,其怎可能不在現場呢?再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係辯稱其出售之冷氣機是六台,冷氣機一台賣一百元,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亦稱舊冷氣機一台賣一百元,則其出售之冷氣機六台僅有六百元,則被告所辯其欲出售予丙○○之一樓的一扇鐵門及一樓的吧台水槽二個之售價即應為三千四百元,惟依丙○○係收購廢五金之人,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其收購廢鐵(指不鏽鋼)一斤是十二、十三元,則其絕不可能係以三千四百元向被告收購前開一扇鐵門及二個吧台水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廚具與冷氣機均係由被告出售予證人丙○○一節已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辯稱是己○○僱用伊一個月三萬元,伊在那邊做了六個月,他才給伊三萬五千元,他尚欠伊十四萬多元云云,而查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偵訊時辯稱是湖濱飯店負責人己○○欠伊六個月薪資十八萬元未付,所以伊在上個月打電話向她催討時,他表示飯店內的廢鐵可以給伊拿去賣抵做部分薪資云云,前後已互相矛盾,而證人己○○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均證稱:伊僅是「湖濱飯店」的經理,亦是受僱人,其未同意被告出售前開廚具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辯稱一月一日伊去湖濱飯店之前,並沒有跟己○○講賣廢五金的事情(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等語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湖濱飯店」一開始就沒有營業,籌備中伊與被告都有過去,後來老闆因為經濟有問題,就沒有繼續做,也沒有開幕,被告自己有鑰匙,他後來又回去我們並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權出售「湖濱飯店」內之物品,且如前所述,前開廚具應為「益伸公司」所有,被告確實無權出售前開廚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出售前開廚具與冷氣機,其竟利用先前受僱於「湖濱飯店」,持有「湖濱飯店」鑰匙之機會,擅將前開廚具、冷氣機盜賣予不知情證人丙○○,並請證人丙○○等人前往搬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丁○○、戊○○等人竊取前開廚具、冷氣機,為間接正犯。又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乃係以物之原支配關係是否已遭破壞,新的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被告既與證人丙○○談妥前開廚具、冷氣機之售價,並請證人丙○○、丁○○、戊○○等人將前開廚具、冷氣機搬上前開自小貨車,被告顯已將前開廚具、冷氣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前開廚具及冷氣機之原支配關係已被破壞,並建立新的支配關係,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顯屬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品行尚可,竟利用持有「湖濱飯店」鑰匙之機會盜賣他人之物,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所盜賣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尚未取得盜賣贓款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