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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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拘役30日之科刑,法官並當庭告知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審判筆錄、原審判決等在卷足憑。被告雖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原審具狀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指檢察官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反面解釋,即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應於法院訊問被告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即於98年1月22日進行訊問被告程序,並於當日終結,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被告於上述時間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顯然與上述規定不合,故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復查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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