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乙○○被告甲○○即APH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兩造之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以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姐 邱淑文 到庭證述:「(被告目前有無與與原告同住?)沒有,她已經離開兩年了。(被告為何原因離開?)她說她要回去泰國,回去以後就一直沒有回來。」等語(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無法由外人以感官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同居家屬,因關係及互動密切、契合,方較能知悉其全貌。而證人邱淑文為原告之大姐,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之互動情形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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