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頁第一行關於「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或六月底」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王佰崇彰化 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供作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及聯絡購得詐騙匯款帳戶使用,而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售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使用,並侵害被害人乙○○、甲○○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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