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7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2日下午5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證人 王飛寶 到庭證述,原告確實有交
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給被告,並於調解時開出本票乙紙為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