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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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秀燕
黃麗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秀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 李春光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春光」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黃麗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李春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春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接續偽簽『李春光』之署名及蓋用『李
春光』之印文各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偽簽『李春光』之署名2枚及盜蓋『李春光』印章印文3枚」。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陶秀燕、黃麗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陶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陶秀燕、黃麗玲共同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春光」署押、盜用「李春光」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陶秀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等均係越南人,對我國法律認知有所不足,又其等係為購得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金額非鉅,顯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流通性,破壞金融秩序健全之用意,且被告陶秀燕嗣因在越南之養母生病亟需用錢致金錢調度困難,始無法繼續清償分期付款金額,惟業與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7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3頁),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陶秀燕,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而取得所有權前,將上開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惟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偽造本票金額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陶秀燕所犯侵占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均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屬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易言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第1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被告陶秀燕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李春光」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李春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固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該公司之歸檔文件,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春光」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李春光」印章印文3枚,因係盜蓋被害人李春光之真正印章所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99年11月8日│100年7月15日│82,548元│陶秀燕│││││李春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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