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選任辯護人黃安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李 靜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曉花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靜雯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曉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曉花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明昌與張曉花為夫妻,而與李靜雯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賣場蘆洲店(下稱家樂福蘆洲店)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由該店安全課長 馬文忠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3「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蔡明昌及李靜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家樂福蘆洲店內,以如附表編號14「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由該店安全課長馬文忠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4「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逞。嗣因馬文忠發現家樂福蘆洲店內有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馬文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蔡明昌、李靜雯、張曉花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各次之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4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0頁至第507頁、本院卷第50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核被告蔡明昌、李靜雯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昌、李靜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家樂福蘆洲店於民國104年8月29日該次遭竊之竊嫌為2名中年男女帶著1個嬰兒進入店內購物,其中該名中年男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該名中年女子身著白色上衣,並將餅乾1個裝入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又觀以104年
8月29日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畫面,被告蔡明昌(畫面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李靜雯(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之中年女子)於該日下手行竊及在家樂福蘆洲店櫃檯結帳離去時,僅攝得被告李靜雯、蔡明昌及其幼子,並未攝得被告張曉花一節,此有104年8月29日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6頁至第507頁、本院卷第50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存放袋內),再查被告蔡明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李靜雯於104年8月29日有至家樂福蘆洲店行竊,張曉花於該日沒有去家樂福蘆洲店,因為警察問太多伊忘記了,後來伊想到有一次張曉花不舒服,是伊自己晚上帶小朋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第85頁),被告李靜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蔡明昌於104年8月29日有至家樂福蘆洲店行竊,因時間太久且太多次,伊忘記張曉花於該日有無去家樂福蘆洲店,警詢及偵查中伊說張曉花有去是因為太多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第85頁),被告張曉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4年8月29日因頭痛不想出門,沒有去家樂福蘆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則被告張曉花於104年8月29日該次被告蔡明昌、李靜雯行竊時既未在場,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蔡明昌、李靜雯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從而,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公訴人、被告蔡明昌、李靜雯及其等辯護人詳予辯論,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結夥竊盜犯行間
;被告蔡明昌、李靜雯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昌、李靜雯各所犯上開14罪,被告張曉花所犯上開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蘆洲店內尚有竊取涼麵1盒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竊取牛奶餅乾1盒、清潔用品1個及盤子1個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
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3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一節,此有本院105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3人尚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等於各該次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蔡明昌、李靜雯所犯如附表編號
14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犯罪於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蔡明昌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靜雯、張曉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明昌、張曉花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各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李靜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就被告蔡明昌、張曉花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㈤沒收: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3、被告蔡明昌及李靜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為3,085元,惟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如數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3人已未保有其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曉花與被告蔡明昌、李靜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結夥3人共同至家樂福蘆洲店內,由被告蔡明昌選定欲竊取之商品後,交由被告李靜雯與張曉花將商品塞入黑色包包內,後再將包包放在嬰兒車上未結帳,推出櫃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因認被告張曉花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曉花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曉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8月29日因頭痛不想出門,沒有去家樂福蘆洲店,也沒有參與該次被告蔡明昌及李靜雯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家樂福蘆洲店於104年8月29日該次
遭竊之竊嫌為2名中年男女帶著1個嬰兒進入店內購物,其中該名中年男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該名中年女子身著白色上衣,並將餅乾1個裝入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357頁至第
359頁);又觀以104年8月29日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畫面,被告蔡明昌(畫面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李靜雯(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之中年女子)於104年8月29日下手行竊及在家樂福蘆洲店櫃檯結帳離去時,僅攝得被告李靜雯、蔡明昌及其幼子,並未攝得被告張曉花一節,此有10
4年8月29日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6頁至第507頁、本院卷第50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存放袋內),自難認被告張曉花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有在場並參與被告蔡明昌、李靜雯
2人在家樂福蘆洲店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㈡至被告3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均有於104年8月29
日至家樂福蘆洲店,惟查本案因被告3人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之2個月期間內多次至家樂福蘆洲店行竊,嗣為警於
104年12月間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於一天內詢問本案14次之犯案情節,並僅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3人閱覽,是被告3人難免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此參被告蔡明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李靜雯於104年8月29日有至家樂福蘆洲店行竊,張曉花於該日沒有去家樂福蘆洲店,因為警察問太多伊忘記了,後來伊想到有一次張曉花不舒服,是伊自己晚上帶小朋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第85頁),被告李靜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蔡明昌於104年
8月29日有至家樂福蘆洲店行竊,因時間太久且太多次,伊忘記張曉花於該日有無去家樂福蘆洲店,警詢及偵查中伊說張曉花有去是因為太多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第85頁)即明。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被訴事實,實無推諉或維護被告張曉花有無為該次犯行之必要。況卷內104年8月29日之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張曉花,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日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曉花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被告蔡明昌、張曉花亦能就該次被告張曉花因身體不適而未與被告蔡明昌、李靜雯2人一同前往家樂福蘆洲店予以指明,是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張曉花有於10
4年8月29日案發時至家樂福蘆洲店之供述,諒係因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張曉花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曉花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有在家樂福蘆洲店現場並參與被告蔡明昌、李靜雯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實難以竊盜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曉花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曉花有罪之確信,被告張曉花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物品│主文│├──┼───────┼──────────┼───────────┼─────────────┤│1│104年7月3日│由蔡明昌選定欲竊取之│牛奶餅乾1盒(價值88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凌晨0時20分許│物品,交由李靜雯將該│)、清潔用品1個(價值│徒刑捌月。││││物品放入包包內,再將│99元)、盤子1個(價值│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包包放在嬰兒車上,李│199元)及涼麵1盒(價│徒刑柒月。││││靜雯與張曉花未結帳即│值3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將嬰兒車推出櫃檯│1「竊取商品欄」漏載涼│徒刑柒月。│││││麵1盒)││├──┼───────┼──────────┼───────────┼─────────────┤│2│104年7月3日│同上│牛奶1瓶(價值151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徒刑捌月。│││號2「時間欄」│││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誤載為30日)夜│││徒刑柒月。│││間11時45分許│││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4年7月7日│同上│牛奶1瓶(價值151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凌晨0時48分許│││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4年7月11日│同上│餅乾1盒(價值88元)及│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11時25分許││牙膏1條(價值115元)│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4年7月16日│同上│衛生棉1包(價值132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上午11時17分許││)、餅乾1盒(價值88元│徒刑捌月。│││││)及牛奶1瓶(價值151│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元)│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4年7月22日│同上│泡麵1包(價值119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9時24分許││及餅乾1盒(價值88元)│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4年7月28日│同上│衛生棉1包(價值132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凌晨0時28分許││)│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04年7月30日│同上│牙膏2條(價值共145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10時6分許││)及飲料6瓶(價值共75│徒刑捌月。│││││元)│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104年8月4日│同上│義美蛋捲1盒(價值77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8時48分許││)及保久乳1瓶(價值55│徒刑捌月。│││││元)│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4年8月13日│同上│餅乾1盒(價值88元)及│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10時57分許││牛奶1瓶(價值151元)│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4年8月18日│同上│牛奶2瓶(價值共302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11時50分許││)│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4年8月24日│同上│涼席1個(價值199元)│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8時43分許││及餅乾1盒(價值88元)│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4年8月25日│同上│豆干1包(價值74元)及│蔡明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夜間9時18分許││肉乾1包(價值107元)│徒刑捌月。││││││李靜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曉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104年8月29日│由蔡明昌選定欲竊取之│餅乾1盒(價值88元)│蔡明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夜間9時5分許│物品,交由李靜雯將該││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物品放入包包內,再將││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包包放在嬰兒車上,李││李靜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靜雯未結帳即將嬰兒車││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推出櫃檯││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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