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繪圖板壹個、行動硬碟貳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8日23時許,行經 黃乃容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趁黃乃容疏未注意,遂沿前揭住處前門旁水管攀爬而上再踰越2樓窗戶後侵入黃乃容住處,徒手竊取黃乃容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1台、ASUS平板電腦1台、音響1組、小米攝影機2台、ASUS牌滑鼠1個、備用手機1支、繪圖板1個、行動硬碟2個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07年8月10日,因其位於宜蘭縣○○鄉○○街○○號3樓308室套房租屋處之管理員 吳素真 前來整理房間,而於離去時誤將所管領之鑰匙1串留在陳冠岑房內,陳冠岑遂於同日10時許,持該串鑰匙,開啟 張淑玲 所承租之同址310室套房門後侵入其住宅,徒手竊得張淑玲所有之iPhone4S手機1支、iPhone5S手機1支、Oppo11plus手機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銀項鍊3條及銀戒指1只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07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復另行起意,又持前揭吳素真遺留於陳冠岑房內之鑰匙串,開啟 王雅君 所承租之同上址(即宜蘭縣○○鄉○○街○○號)205室套房門後侵入其住宅,徒手竊得王雅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玉手鍊1條、別針1個及桃紅色邊框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四)於107年8月1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機車行內,趁店員 游恆瑞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得游恆瑞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Oppo11plus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告訴人黃乃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岑於警詢、偵查、本院為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16-1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5-23頁),核與告訴人黃乃容指訴(警卷第13-15頁)、被害人張淑玲、游恆瑞、王雅君證述(警卷第9-12、16-21頁)及證人吳素真、郭峰志證述(警卷第22-2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27-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警卷第41-44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該「住宅」僅須通常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即可,至係永久或一時居住,則非所問,至所謂「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有權同意人同意即進入,至侵入之方式係持鑰匙開門入內或以其他方式侵入,均非所問;又同條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其中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等均屬之,至於窗戶是否上鎖,均不改其具有阻擋外人進入防盜功能之本質,而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二)與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該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與一、(三)之套房雖位於同址,然房號不同,且有門牆區隔,其內互不相通,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顯然各別,事實上亦不可能同一時間在異地實施竊盜,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4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僅論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黃乃容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ASUS平板電腦1台、音響1組、小米攝影機2台、ASUS牌滑鼠1個、備用手機1支等物,而漏未敘及被告同時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繪圖板1個、行動硬碟2台等物之事實,惟告訴人該等財物同遭被告竊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6-18頁),是告訴人黃乃容確有該等財物同遭被告竊取,應堪認定,且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60日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判決①、②所處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③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判決①、②、③所處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判決④、⑤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本院105年度聲字512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判決①所判處應執行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如後詳述),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參以其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狀況、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黃乃容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ASUS平板電腦1台、音響1組、小米攝影機2台、ASUS牌滑鼠1個、備用手機1支、繪圖板1個、行動硬碟2個等財物,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ASUS筆記型電腦1台、ASUS平板電腦1台、音響1組、小米攝影機2台、ASUS牌滑鼠1個、備用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黃乃容,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繪圖板1個、行動硬碟2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贓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尚未歸還該物(見警卷第14-15頁),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亦未載有該物,是本院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該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竊得被害人張淑玲所有之iPhone4S手機1支、iPhone5S手機1支、Oppo11plus手機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銀項鍊3條及銀戒指1只等財物,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淑玲,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共竊得被害人王雅君所有之500元、玉手鍊1條、別針1個及桃紅色邊框手機1支,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玉手鍊1條、別針1個及桃紅色邊框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王雅君,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500元則尚未返還被害人王雅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游恆瑞所有之Oppo11plus手機1支,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游恆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