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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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毒品吸食器1只、水車1具」,應更正為「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
1個,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蔡建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7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6月15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建暐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查獲蔡建暐持有毒品吸食器1只、水車1具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27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於107年7月27日2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23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建暐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1只、水車1具扣案可佐(詳10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7年6月間某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27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分別高達2755NG/ML、905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詳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警卷);再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據上,堪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7年7月27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毒品吸食器1只、水車1具,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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