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君
陳曉玲選任辯護人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855、24324、25237、2600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620、31513、33632、3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事實
一、楊慧君前於網路見有徵才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得知係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工作內容,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苗栗大千店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李昭儀 、 許家爾 、 林建成 、 王志宏 、 孔祥宇 、 侯明芳 、 楊雅婷 、 蔡依琳 、 陳秋葉 、楊 啟嘉 、 陳彥呈 、 林淑卿 、 陳俊霖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
二、陳曉玲前於報載分類廣告見有「兆佳融資公司」貸款業務,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男子聯繫,得知係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11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親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淑卿、陳俊霖、翁 彭壽 、 林孟宜 、 王國聰 、 林孟廷 、 陳妍嫣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陳曉玲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
三、案經陳俊霖、李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翁彭壽 、林孟宜、王國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建成、王志宏、孔祥宇、侯明芳、蔡依琳、陳秋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孟廷、林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彥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慧君、陳曉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李昭儀、翁彭壽、林孟宜、王國聰、林建成、王志宏、孔祥宇、侯明芳、蔡依琳、陳秋葉、林孟廷、林淑卿、陳彥呈、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爾、楊雅婷、 楊啟嘉 、陳妍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5年7月6日合金蘆洲字第1050002270號函、105年7月27日合金蘆洲字第105000252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安泰 商業銀行105年6月22日 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1050004822號、105年6月2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4821號、105年7月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516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6月4日彰泰字第0000000號、105年6月21日彰泰字第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052596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年7月6日國世幸福字第1050000039號、105年9月9日國世幸福字第105000005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05063010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3019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年6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4626號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分類廣告剪報在卷足稽,及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慧君、陳曉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慧君、陳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楊慧君、陳曉玲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
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二人各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渠等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0、31513、
33632、35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3至12、
17、18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分別與被告楊慧君、陳曉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楊慧君、陳曉玲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謀職、貸款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楊慧君大學畢業、被告陳曉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慧君、陳曉玲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曉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 陳明 願將匯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錢全數返還,可見坦然承擔錯誤之決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曉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曉玲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支付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倘被告陳曉玲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楊慧君、陳曉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二人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1│楊慧君│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彰化│││││銀行帳戶)│├──┤├────────────┼─────────────┤│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簡稱玉山│││││銀行帳戶)│├──┤├────────────┼─────────────┤│5││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1│陳曉玲│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安泰│││││銀行帳戶)│├──┤├────────────┼─────────────┤│2││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聯邦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證據清單│├──┼───┼────────────────┼────────┤│1│李昭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晚間│台新銀行金融卡影││││7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昭儀,佯│本、台新銀行自動││││稱前飯店消費因員工操作錯誤,將重│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李│各1件。││││昭儀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4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將16985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許家爾│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晚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許家爾,佯稱前│易明細表1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許家爾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大埤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將25880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林建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某時│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許,以電話聯繫林建成,佯稱前網路│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1件。││││動櫃員機解除,致林建成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福德北路│││││口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2274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王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第一銀行自動櫃員││││4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王志宏,佯│機交易明細表1件││││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退回,致王志宏│││││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5時59分許│││││,陸續將15212元、29985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孔祥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晚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6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孔祥宇,佯│面暨明細1件。││││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 孔祥宇陷 │││││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16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13212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侯明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某時│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許,以電話聯繫侯明芳,佯稱前網路│易明細表1件。││││購物操作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侯明芳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苓│││○○○區○○路、民族路附近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將│││││29989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7│楊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臺灣銀行自動櫃員││││5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楊雅婷,佯│機交易明細表2件││││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楊雅婷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6時21分許,陸續將│││││5963元、3765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蔡依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晚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6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蔡依琳,佯│機交易明細表1件││││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蔡依琳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360號台新銀行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985元存入楊│││││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陳秋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某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許,以電話聯繫陳秋葉,佯稱前網路│面暨明細1件。││││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其他帳戶扣款,│││││致陳秋葉陷於錯誤,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將19012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10│楊啟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晚間│中國信託銀行自動││││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楊啟嘉,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稱前飯店消費因員工設定錯誤,將重│1件。││││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楊│││││啟嘉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83之1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至楊慧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11│陳彥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3日晚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6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彥呈,佯│機交易明細表5件││││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陳彥呈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428號台新銀行 江子翠 分行按指示│││││操作,而於翌日下午5時22分至5時│││││33分許,陸續將29985元、29985元│││││、29985元、9985元、29999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2│林淑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晚間│無││││8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淑卿,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林淑卿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等處│││││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楊慧君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於105年5月24日晚間10│││││時41分、10時47分許,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陳曉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復於翌日凌晨0時4分、0時│││││17分許,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陳曉玲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13│陳俊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跨行存款轉帳資料││││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俊霖,佯│2件。││││稱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陳俊霖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27分、│││││7時42分、8時19分、翌日凌晨0時│││││7分許,陸續將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匯入楊慧君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0分、0時22分許,陸續將│││││29985元、29985元匯入陳曉玲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14│翁彭壽│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6日上午│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時許,以電話聯繫翁彭壽,佯為其│匯款回條1件。││││友「 蔡仔 」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翁│││││彭壽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人前往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將5萬元匯入陳曉玲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15│林孟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5日下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5時許,以電話聯繫林孟宜,佯為其│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表哥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林孟宜誤│1件。││││信為真,於翌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將2萬元匯入陳曉玲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16│王國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2日下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2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王國聰,佯│書1件。││││為其球友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王國│││││聰誤信為真,於翌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興安郵局,將10萬元匯入陳曉玲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17│林孟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3日晚間│遠東商銀網路銀行││││9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孟廷,佯│交易明細查詢1件││││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林孟廷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鎮○○路2│││││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10時14分許,將29985│││││元、26985元陸續匯入陳曉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18│陳妍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6日上午│無││││1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妍嫣,佯│││││為其友「 戴世洋 」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陳妍嫣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陸續匯款25000元、5000元至陳曉玲│││││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附表四│├──┬─────────────────────────────┤│編號│緩刑宣告之條件│├──┼─────────────────────────────┤│1│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俊霖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2│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翁彭壽支付新臺幣伍萬元│││。│├──┼─────────────────────────────┤│3│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林孟宜支付新臺幣貳萬元│││。│├──┼─────────────────────────────┤│4│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王國聰支付新臺幣拾萬元│││。│├──┼─────────────────────────────┤│5│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林孟廷支付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6│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林淑卿支付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7│陳曉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妍嫣支付新臺幣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