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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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建程就其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第3至第4行「因不滿同在店內消費之 林士豪 不斷發出聲響,即以徒手毆打林士豪」應更正為「因不滿同在店內消費之林士豪使用之電腦喇叭音量過大,即以徒手勒住林士豪脖子之方式毆打林士豪」;第6行「致林士豪心生畏懼」刪除,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士豪,使林士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清單欄編號四「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16日字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林士豪,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當場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告王建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消費時,因不滿同在店內消費之林士豪不斷發出聲響,即以徒手毆打林士豪,致林士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王建程仍怒氣未消,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士豪恫稱「以後在網咖看到你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林士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建程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查中之供述│地以徒手毆打林士豪,並出││││言「以後在網咖看到你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時及│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陳孟詩 於警詢時之證│林士豪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述│事實。│├──┼───────────┼────────────┤│四│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被告傷害林士豪之事實。│││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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