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宏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坤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4年3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更正為「於104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盧昆宏 」更正為「盧坤宏褲子口袋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中,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瑞士爽口糖5條、凱蒂貓公仔-寵物系列1個、恐龍蛋1顆、曼陀珠日式抹茶口味2條、奇巧酥脆餅乾牛奶巧克1包、龍角散喉糖3條等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盧坤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6日20時3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止之期間內,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店長 林宣 吟管領之瑞士爽口糖5條、凱蒂貓公仔-寵物系列1個、恐龍蛋1顆、曼陀珠日式抹茶口味2條、奇巧酥脆餅乾牛奶巧克1包、龍角散喉糖3條等物品得手。嗣 林宣吟 發覺有異,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自盧昆宏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林宣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坤宏於警詢及偵│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查中之供述│扣得前開失竊物品。│├──┼──────────┼────────────┤│2│告訴人林宣吟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竊取│││指訴│上開物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紙││├──┼──────────┼────────────┤│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竊│││翻拍照片7張│取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上開失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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