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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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5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
辜○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20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
辜○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辜○棋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辜○棋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8
月3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謝○郎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並將之放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嗣為謝○郎當場發現,始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謝○郎。
㈡辜○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6日4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旁高銘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其所有之萬用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竊取現金存放箱及其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黃○豪與辜○棋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0月6日11時前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東勢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利用該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由黃○豪、辜○棋輪流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下稱一字起子A),撬開損壞上開停車場內由卓○祥管領之停車場繳費機鑰匙孔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辜○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0日16時30分
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東勢市場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下稱一字起子B),撬開上開停車場內由謝○誠管領之停車場繳費機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10,4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黃○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31日2時52分
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祥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趁該處無人之際,接續徒手拔開劉○翰管領之2臺娃娃機零錢箱掛鎖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8,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辜○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9日14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幸福水屋投幣式加水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黃○章所管領之加水機臺零錢箱外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1,28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辜○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5日12時4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加水機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黃○霖所管領之加水機臺零錢箱外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4,25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嗣謝○郎至警察局備案, 高銘鋒 、卓○祥、謝○誠、劉○翰
、黃○章、黃○霖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進行比對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卓○祥、謝○誠、劉○翰、黃○章、黃○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辜○棋、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棋、黃○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銘鋒、告訴人謝○郎、卓○祥、謝○誠、劉○翰、黃○章、黃○霖分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38862號鑑定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42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6
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42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辜○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分別攜帶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B,及被告辜○棋、黃○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共同攜帶之一字起子A,雖均未扣案,然上開油壓剪、起子等物,既足以破壞鎖頭及鑰匙孔,可認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辜○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豪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辜○棋與黃○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辜○棋所犯上開8罪間,及被告黃○豪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黃○豪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黃○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辜○棋於為警查獲後,固於104年11月3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然告訴人謝○郎於遭竊後,業已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備案,此業據謝○郎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得手後,旋即當場為謝○郎發覺,被告除返還所竊得之款項外,並將聯絡方式告知謝○郎,以利後續聯繫機臺損壞之賠償事宜等情,亦據被告辜○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即已知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確切證據,是以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已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辜○棋、黃○豪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渠等素行非佳、分別為國中肄業、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辜○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辜○棋、黃○豪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辜○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辜○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約4,000元,業於當場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謝○郎,此據告訴人謝○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辜○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㈦所分別竊得之存放箱及其內現金15,000元、現金10,460元、現金11,285元、現金4,255元,均係被告辜○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黃○豪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現金8,200元,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辜○棋、黃○豪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辜○棋、黃○豪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10,000元,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尚未處分分配,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罪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辜○棋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之油壓剪1把、萬用鑰匙1支及一字起子B1把,均係被告辜○棋所有,並未扣案,此據被告辜○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辜○棋、黃○豪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A,業於被告2人另案竊盜案件中所查扣,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該一字起子A既業經扣案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辜○棋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㈠│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辜○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㈠││├──┼─────┼──────────────────────────┤│3│犯罪事實欄│辜○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放箱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辜○棋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辜○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且│││一㈢│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辜○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一㈣│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辜○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辜○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㈦│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黃○豪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黃○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一㈢│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黃○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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