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參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2罪),嗣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妨害公務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於101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上開庚、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12日。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二城加油站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95公克,取樣0.0064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3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該日凌晨5時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M107015),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單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701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
0.3531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21256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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