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並考量其罹有精神疾患,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82810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住院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能力較為不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幸未致生交通事故,且酒測值為達刑罰標準之最低值,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蔡于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傑於民國107年3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卡拉ok店內飲酒並稍事休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嗣於翌(7)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于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牽│││查中之供述│機車遭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實。│││ 張志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檢時,其呼氣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之事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