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以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為共同住所,由於兩造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亦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雙方不論思想、行為、語言均無法共鳴,常因小事而爭執,致生活步調漸遠,難趨一致,又自九十年初起,被告精神散渙無心工作,形成失業狀態,家庭生活幾乎斷炊,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卻依然遊手好閒,不外出工作,夫妻間終日冷漠相對,雙方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事後被告卻不願前往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原址,與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收到本案開庭通知後,有打電話來辱罵原告。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涂木枝 到庭證稱:因被告未賺錢養家,兩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就分居至今,原告住在樹林市的她妹妹家中,被告則仍住板橋市○○街,兩造都未有任何往來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加以被告長期失業賦閒在家,全由原告負起養家責任,更使兩造感情冷淡,兩造終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分居至今已達二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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