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六、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附近與客戶飲用酒類後」、第二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方應予增加補充「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第五行「 陳紅妙 所有」應予更正為「陳紅妙持有」、第五行至第六行「車號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證據部分第一行至第二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造成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