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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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肆小包(合計淨重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伍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小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肆小包(合計淨重叁點壹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小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止,在臺北縣○○鄉○○○路○○○號之三三其居處房間內,連續以吸食器燃燒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於不詳人士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三三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三‧一公克)、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五二號卷可稽(第四一頁),另被告所(持)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白色結晶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三‧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四0六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卷第七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五個扣案足佐,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經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因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所施用者復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0‧二九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四小包(合計淨重三‧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五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卷第四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如分裝袋、注射針筒等),既經被告供稱或非屬其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