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單一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又人體施用毒品後平均可檢測之時限,雖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可檢測出代謝物嗎啡成分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成癮者於施用之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可檢測出之時限則為九十六小時,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五五號、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憲兵司令部以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示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等情,復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0786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等情,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佐以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等情,應認被告所稱情節,尚堪採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二0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五八三號)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粉三小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