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D一A一四一一二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四一一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大埔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四一一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D一A一四一一二七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確係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而警員係位於大埔路上,所見到者乃為大埔路之燈號,而大埔路為紅燈時,異議人所在之華亞九路即為路燈,故應係警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且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曾詢問執勤警員如何認定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該警員卻置之不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科學儀器如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口,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口,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經查: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經之道路為由大埔路面向異議人車輛右側之道路,異議人稱為華亞九路
,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則表示並非華亞九路,而為未命名之道路,係通往林口體育館,但證人甲○○亦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輛確實係由異議人所指之道路駛入路口,故其路名是否為華亞九路,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影響。而異議人雖稱當時警員係見到大埔路之燈號為紅燈,而誤以為異議人所在道路亦為紅燈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到庭證稱:「因為看到大埔路上的號誌是綠燈,所以異議人那邊的號誌一定是紅燈…大埔路綠燈時,另外兩條都是紅燈,大埔路紅燈時,另外兩條就是綠燈。」等語,且經提示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路口照片後,證人甲○○亦確認為系爭路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之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五幀,顯示大埔路紅燈時,異議人所行駛道路之車輛確實開始通過系爭路口,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表示如大埔路綠燈時,異議人所在之道路應確為紅燈無疑。而證人甲○○既已明確證稱當時所見大埔路上之號誌為綠燈,揆諸前揭說明,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通過系爭路口時,其所行駛之道路號誌為紅燈,即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