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間經媒人介紹以相親方式結婚,惟婚後未滿一年,被
告即經常在外酗酒,返家後,動輒摔東西出氣,或對原告大小聲,若原告委言相勸,即遭被告拳打腳踢。子女相繼出世後,被告非但未能與原告同心協力,反而陸續在外工作或自家經營製造塑膠袋工廠期間心不在焉,毫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㈡七十八年間(長女丙○○八歲時),因被告時常酒後於深夜返家,原告恐被告
之行為影響子女生活作息,遂勸告被告不要那麼晚回家,卻遭被告一陣毆打,待長女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聲音吵醒時,被告並不因長女看見而停手。
㈢之後,兩造搬至板橋市○○街居住時,被告經常帶友人返家飲酒,惟上開友人
於酒後亂性,趁被告不察之際欲強行索吻非禮原告,原告不敢聲張,至此便於上開友人來與被告飲酒時避開,並且未加以招待;豈料,被告不明究理認為原告不給他面子,竟以大型陽傘追打致原告遍體鱗傷。
㈣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被告不思與原告維持家計,竟一人決定離家前往台中居
而在生活上有所改善,反而被告負債累累。至此,被告便陸續離家或出國,毫不關心原告母子之生活。
㈤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返回
現被告持有不明女子( 廖金珠 )之被告聞畢,旋即隨手拿起家中之塑膠靠椅追打原告,原告於家中四處逃竄躲避被告之追打,且向原告恫稱「要拿刀殺原告」後便衝進廚房,原告害怕的急忙跑出住處,始悻免於難。而被告對原告施以上開暴行後,便於當日離家,一去不返迄今。
㈥近年來,被告於離家期間四處借貸或辦理信用卡,且於消費後拒絕清償,令多
家債權人經常至原告家中討債,致原告母子心生恐懼,被告之惡行實已難令原告原諒,原告亦無法再承受被告之精神及身體虐待,原告精神及身體可謂苦不堪言;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㈦本件原告於婚後即遭被告長年之暴力相向,被告毆打原告時,不是拳打腳踢,
就是以隨手可得之家具追打原告,更有甚者,還企圖以刀追殺原告,被告之惡行,已令原告生命產生危險,而致生恐懼,原告精神及身體實受有被告不堪履行同居之虐待,自得依法提起本訴。
㈧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毆打原告,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間段離家出國,棄原告及兩名幼子不顧,且離家之時間除愈加長久外,對原告及兩名幼子之生活、教育、生命安全不聞不問;又被告在外負債後招來債權人向原告逼債,而被告至今卻仍未見蹤影,實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並已達無法復合之程度,原告即得訴請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之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理由關於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遭被告毆打,被告且持刀恐嚇
欲砍殺原告,以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離家後,即迄未返回,亦未負擔家計,且另有被告之債權人經常上門來討債等情,除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 黃芳儀 到庭證述屬實外,亦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催款通知單、告訴被告詐欺之告訴狀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現確未有與原告同住,復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警土刑字第○九三○○二○六○七號函附案足憑。再參以被告就上述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對原告為恐嚇、毆打之暴力行為,且又離家不負擔家計,則其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自已因而產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之情
事而訴請離婚云云,惟因本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證,如上所述,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