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X七○四一八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四一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時,因違規未依號誌二段式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四一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X七○四一八二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係在臺北縣秀朗路上之「網路芳鄰咖啡店」內上網消費,不可能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且本件未拍照舉證,無證據證明有本件違規行為,應係舉發警員誤判車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之一即舉發警員 曾怡傑 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們都有寫工作紀錄簿,當天我與乙○○警員同一組,執行凌晨一時到三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們一共路檢盤查人車共八件,有攔車問一下看看證件就算一件,在工作記錄簿上「攔舉」是指攔車後當場告發,「逕舉」是指說有拍照存證,我們才會特別記明,不是指本件「攔車後未停車」之情形,若屬這種情況,我們只是先記下車號、車型、廠牌,並用無線電與基地台查證無誤後,才會回派出所開單告發;通常我們攔停時,駕駛人沒有減速,我們就會判斷可能要逃逸,第一個動作就是記下該車廠牌、車號、顏色。我記得好像是三陽銀色的機車等語(參見該案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舉發當時為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縱有路燈照明,然在較為昏暗之光線下,視野畢竟受到影響,而當時該違規機車駕駛人既未減速,則警員曾怡傑是否確實看清車牌號碼,尚有疑問,且其亦不否認曾有發生過記下逃逸車輛之車號與基地台查證不符合之情形(參見前揭訊問筆錄);而巡邏警員之工作記錄簿,僅能證明舉發當日該舉發警員確有執勤,亦無法逕以推論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事。另一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確實有看到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情形,但車號為證人曾怡傑所告知, 俞國親 本人當時負責記錄,所以沒有注意看車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警員乙○○並非實際目睹本件違規車輛之車號之人,其證述無法證明逃逸之車輛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要屬當然。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除記載車牌號碼及違規車輛為重型機車外,並未記載具體之車型、車身顏色、廠牌或其他如駕駛人之特徵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實無從擔保警員曾怡傑之辨識或記憶有無錯誤,不能排除有看錯或記錯車號之情形,是本件不能僅憑警員曾怡傑之證述即遽以認定異議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