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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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亞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六十六之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反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萬元、美金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欣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亞欣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亞欣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僅須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如中長期資金運用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三)另被告亞欣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約定對於其在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概括委請原告按照另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每次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則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金額為據,並授權原告銀行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票款或貨款,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六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銀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另第十一條約定,遲延清償時,願按原告銀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亞欣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銀行提出開發信用狀三筆(詳如附表所示),除部分清償外,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四)經屢催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各三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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