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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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億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向原告訂購風扇,累計貨款新台幣(下
同)四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業經第三人南海建準電器製品廠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東莞塘廈愛克美電子廠,並經點收無誤。交易期間,有辦理退貨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此部分貨款原告同意自前揭貨款中扣除,其餘貨款二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僅付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尚欠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拍檔公司)之內部聯絡單(
被證一),欲證明原告交付之風扇有瑕疵,致其遭拍檔公司求償,惟查該聯絡單僅謂被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PT-9000P/S品質異常,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之風扇有瑕疵,是被證一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有長期交易,先前因原告貨品有瑕疵,而造成
被告轉售予訴外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鑫公司)之產品增加運費、重工資等一、五七三、五九七元,就此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已自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貨款中扣除,被告竟於本件貨款請求,以同一理由重複主張扣抵,要無足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被告向原告購買風扇,組合生產電源供應器出售予訴外人拍檔公司及浩鑫公司,
因原告交付之風扇有瑕疵,致被告遭拍檔公司扣款七十萬元(被證一),原告應予賠償,被告就此與本件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另被告出售予浩鑫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因原告之風扇有瑕疵,增加被告運費、重工資合計一、五七三、五九七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扣款明細予原告(被證三),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被告就空運部份開立發票,重工部份則開立折讓單(被證四),被告依原告來函指示開立運費發票及折讓單交付原告,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是原告請求之貨款,經扣除一、五七三、五九七元,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亦無理由。
2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㈡第一段第㈡點,業已自認其交付之「KD1204PFB1-8(2)」單
價五十八元之貨物有瑕疵,又於準備書狀㈢第一段第㈠點,自認因原告貨品瑕疵所增加運費、重工資合計一、五七三、五九七元之損失,同意扣款,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風扇有瑕疵之事實,因原告自認,被告毋庸舉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風扇,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風扇有瑕疵,致被告遭拍檔公司扣款七十萬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就此與本件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另被告出售予浩鑫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因原告交付之風扇有瑕疵,增加被告運費、重工資合計一、五七三、五九七元,原告同意扣款,是原告請求之貨款,經扣除一、五七三、五九七元,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提出被證三、四、五資為證明原告同意扣款一、五七三、五九七元,就此主
張自本件貨款扣除。查被證三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之聯絡單,其上記載「之前扣款$1,573,597,廠商反應需我司開立發票或DABITNOTE」,可見該筆扣款係針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之貨款,又從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寫寄給原告之連絡單記載「和椿二月帳...A、三月帳...B、四月帳...C、空運費大陸工時...D,A+B-D=1,838,894,請開立八月十五日支票為到期日,請財務單位五月二十六日前開好支票」,該被證三與原證十七所指之扣款均係同一筆,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該筆扣款依原證十七所載,已於九十二年二、三月之帳款中扣除,此從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四月及五月之廠商付帳款匯總表(原證十八),與原告開具之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之對帳單完全相符(原證十九)亦可得見,倘若依被告所言,浩鑫公司部份尚未扣款,何以雙方開具之對帳單及付款總表,均未就浩鑫公司之扣款予以提列。綜上以觀,浩鑫公司部份之扣款,已經於九十二年二、三月份貨款中結算扣除,被告自無理由再於本件貨款請求主張重複扣抵。
2被告辯稱: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㈡第一段第㈡點,業已自認其交付之「KD1204PF
B1-8(2)」單價五十八元之貨物有瑕疵,又於準備書狀㈢第一段第㈠點,自認因原告貨品有瑕疵致被告增加運費、重工資合計一、五七三、五九七元之損失,同意扣款,原告已自認貨物有瑕疵,被告毋庸舉證等語。惟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㈡第一段第㈡點已稱「拍檔公司之瑕疵,於拍檔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後已無任何問題產生,因此,此一責任應係可歸咎於拍檔公司設計有誤,而非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自難認為原告自認貨物有瑕疵,原告既否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應就貨物有瑕疵致其遭拍檔公司求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被證一拍檔公司之內部聯絡單為證,然查該聯絡單係記載「PT-9000P/S品質異常」(係指被告之電源供應器品質異常),聯絡單並未記載電源供應器異常是因原告所交付之風扇有瑕疵所造成,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又提出被證九至被證十一,稱:南海建準電器製品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不良分析與改善報告,自承風扇為不良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又發現風扇異音,遂發進料材料不良防止聯絡書予生產商南海建準電器製品廠,而南海建準電器製品廠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出具重工記錄表予被告,足見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等語,惟查本件係請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貨之貨款(見原證七),而被告所舉被證九至十一之貨品,其出貨時間在前,自不能作為本件貨物有瑕疵之證明。是被告辯稱;拍檔公司向其求償七十萬元,係因原告所交付之風扇有瑕疵所造成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以之與本件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