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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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0號、第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一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㈡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甲○○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再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份暨姓名代碼對照表三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白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再聲請強制戒治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就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移送併辦(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三0號、同署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乃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二號,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吸食器數量應為二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就前者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後者則誤為吸食器一組,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素行不良,施用期間將近二年,且自承平均一日使用一次毒品,可見毒癮不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則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被告上址住處雖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十個,惟被告否認電子磅秤為其所有,復稱分裝袋係伊從事偽造身分證時裝照片所用,上開物品與本案均無關聯等情,按電子磅秤、分裝袋之用途均非止一端,被告亦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日期│應處理方式│├──┼─────────┼─────────────┼─────────┼─────┤│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沒收銷燬││││)│││├──┼─────────┼─────────────┼─────────┼─────┤│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公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沒收銷燬│├──┼─────────┼─────────────┼─────────┼─────┤│三│吸食器│二組│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沒收│├──┼─────────┼─────────────┼─────────┼─────┤│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二公│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沒收銷燬││││克)│││├──┼─────────┼─────────────┼─────────┼─────┤│五│吸食器│一組│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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