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嚴孝辰

被告 鮑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在庭陳申請書為其本人所寫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 陳伊 無業經濟困難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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