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嚴孝辰
被告 鮑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在庭陳申請書為其本人所寫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 陳伊 無業經濟困難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