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4、11464、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2月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其原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因此違規事件遭監理機關吊扣1年。又其以搭建棚架為業,平日均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3P-3483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棚架施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其竟在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期間,即於96年2月24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之某不詳住處,飲用啤酒1瓶,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在當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自東向西、由新屋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保生村16鄰產業道路路口前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793號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父親 李連生 、其母親丁○○○、其配偶甲○○及其長女 李家宜 、其長子 李冠霈 等5人,沿上開產業道路自南向北欲往桃園縣保生村16鄰方向行駛,途經該案發路口時,亦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減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乙○○即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丙○○則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乙○○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系爭小客車即因此往左翻覆,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則受有胸部、下背痛挫傷等傷害;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丁○○○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坐在甲○○後方之李連生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第8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連生提出告訴、起訴);乘坐在丁○○○後方之李家宜則受有顏面及左耳多處撕裂傷、左肘血腫約12×6公分、左手多處刮擦傷等傷害;乘坐在李連生後方之李冠霈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立即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翌日(25日)晚間22時40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李家宜、李冠霈之父)、甲○○、丁○○○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其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在桃園縣○○鄉○○路,在行經案發路口時,仁愛路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另告訴人丙○○則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在途經案發口時,該產業道路為閃光紅燈,嗣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並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於案發路口發生撞擊,系爭小客車即因此往左翻覆,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則受有胸部、下背痛挫傷等傷害;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丁○○○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坐在甲○○後方之李連生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第8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之傷害;乘坐在丁○○○後方之李家宜則受有顏面及左耳多處撕裂傷、左肘血腫約12×6公分、左手多處刮擦傷等傷害;乘坐在李連生後方之李冠霈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立即送醫急救後,仍延至翌日(25日)晚間22時40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並於現場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包括李冠霈、甲○○、李家宜與李連生部分,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06號案卷第31頁、第56頁、第5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64號案卷第6頁)與相驗屍體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被告於肇事後即於96年2月24日15時46分許,經獲報到場前來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如上述,是可證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至案發路口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況參以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4號案卷第24頁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可知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以上均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從而, 洵堪 認定被告在案發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三、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經查,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4號案卷第7頁)可知:桃園縣○○鄉○○路係一線道、面寬7公尺之東西向道路,而該道路與桃園縣保生村16鄰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前係設置閃光黃燈;另桃園縣保生村16鄰產業道路則係一線道、面寬6.4公尺之南北向道路,該產業道路與桃園縣○○鄉○○路之交會路口前則係設置閃光紅燈,故桃園縣○○鄉○○路為幹線道路、桃園縣保生村16鄰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路。再查,被告乙○○於96年2月24日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自東向西、由新屋往觀音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丙○○則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自南向北欲往桃園縣保生村16鄰方向行駛一情,均經被告與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已如上述。故可認在途經案發路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應特別注意左右來車;另告訴人丙○○亦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減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4號案卷第5頁可資為憑,惟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被告即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告訴人丙○○則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則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無照「吊扣中」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4號案卷第40頁至
41頁可參。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行駛之路段左側有一排竹籬笆,故其無法清楚看見案發路口之左側有無來車包括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惟觀以警方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96年度偵字第7864號案卷第32頁至35頁),並無發現有被告前述之竹籬笆存在。況縱有該竹籬笆存在,則被告對於案發路口有無往來車輛之判定,即較一般路口困難,況被告復係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駕駛車輛,其更應減速慢行,甚至應停在路口確定左右兩側並無來車時,始能通過案發路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通過該路口,可認被告當日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再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李家宜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害人李冠霈並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致死亡,已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李家宜所受之上述傷害,及被害人李冠霈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告訴人丙○○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然此並不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四、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
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復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棚架施工為業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96度審交訴字第34號案卷第32頁),故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1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李家宜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李冠霈之死亡結果,係以1行為觸犯3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1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王力志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06號案卷第21頁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故查,被告已自承其確在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再犯本案,且其因酒醉駕車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部分,亦已如上述,故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再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六、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2月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復未遵從燈號規定,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其更因此致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李家宜受有傷害,被害人李冠霈並因此受傷而死亡,所為非是,念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丙○○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且因車禍之發生造成自己巨額金錢之損失,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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