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KAE06704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7044號)及96年1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HK000066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K000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14時37分及95年10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 連于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19線49公里處及臺北市○○路○段○○○巷時,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執勤員警,以雲警交字第KAE067044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HK000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分別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6月16日、96年1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KAE067044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HK000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均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85年1月16日逕行舉發(單號:00000000)違規停車,因搬遷而未收到裁決書,而造成駕照被不當的逕行註銷,因違規停車而註銷車主的駕照,甚為不妥,才致使被舉發單號:KAE067044號及AHK00066號罰單,被舉發無照駕駛,造成伊困擾,又伊常住於國外,未收到裁決書,以致延宕至今,希望能以違規停車費率繳罰,並請撤銷原不當的註銷駕照裁決,並請准予補發駕照,就沒有無照駕駛的存在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6月16日及96年1月5日開立本案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向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戶籍地分別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於95年6月27日及96年1月15日寄存於異議人所設戶籍地附近之三重郵局及五常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2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裁決書如前述既於95年6月27日及96年1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6月28日及96年1月16日分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其合法之異議期限應為95年7月17日及96年2月5日(因96年2月4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而異議人卻遲於98年2月12日始聲明異議,皆顯已逾20日之期間(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亦同),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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