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伍張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8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4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21,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原裁定誤載為92年度第2期,嗣經本院裁定更正),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744號、94年度取字第286號、94年度存字第377號、87年度裁全字第683號、87年度執全字第49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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