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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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告 吳文城

被告 楊美娟 即板橋大學眼科

俞函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佩芳

前列楊美娟即板橋大學眼科、俞函杰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及108年1月8日於板橋大學眼科開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動刀之醫師即被告俞函杰說原告的眼睛看不清楚,開了白內障手術會好,但開刀到現在近兩年,視力還是沒有好,故被告俞函杰及被告板橋大學眼科應返還原告開刀費用176,000元及因手術而向被告板橋大學眼科購買之護理包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板橋大學眼科所長表示,一年後會恢復,但已經超過二年,症狀都沒有好轉,而且伊的乾眼症早就已經好了。所以伊認為視力不好,就是跟手術有關。原告在手術前兩眼視力是0.2,當時眼睛有問題,但二年多早就好了。手術前,眼睛看到字都會模糊、重疊,所以找被告施作手術,當時被告表示我的狀況在開完手術後就會好,但目前還是有這個狀況。

 2.被告是說治好會達到1.0或1.1可是 伊施 作手術後又去信和美診所施作手術,也只達到0.8左右。在信和美眼科就診的時候,有說伊有角膜破皮、眼瞼炎的情況,但沒有說這樣會導致伊看東西模糊、字重疊。況被告沒有心虛的話不會約診一個月後就離職跑去其他地方,一定是有重大事故。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施作右眼白內障手術,術前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2、109年1月8日施作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前右眼視力0.6,左眼視力0.2,108年1月11日術後回診時右眼及左眼視力皆已改善,而之後視力雖有起起伏伏,係因原告術前即有乾眼之因素,且依原告108年5月30日最後一次被告醫師門診,顯示原告左右眼視力皆較手術前為佳,足證,原告之視力受其本身乾眼症之影響,與被告醫師之手術無關。且由原告108年5月30日最後一次被告醫師門診,至原告10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達近1年半之久,除未見原告提出最新之視力證明,逕為本件訴訟提起及指摘,已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設若其目前視力不佳,長達1年半之時間有多種因素介入,且其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依108年4月24日體檢表,視力比術前的視力還要好,並沒有原告主張術後視力沒有改善的情形。原告表示有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情節,診斷證明也未提出。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且原告術後視力有改善,原告僅因為沒有達到1.0就認為是醫療過失,並不合理。不論侵權或債務不履行,因果關係、傷害結果均應由原告提出,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單由原告提出的健康檢查結果,即可證明沒有原告主張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於被告板橋大學眼科開白內障手術,動刀之醫師即被告俞函杰說原告的眼睛看不清楚,開了白內障手術會好,但開刀到現在近兩年,視力還是沒有好等情,被告板橋大學眼科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被告板橋大學眼科開刀實施白內障手術,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俞函杰及被告板橋大學眼科所長曾保證原告於進行白內障手術後視力能恢復至1.0或1.1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複查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簽屬之白內障手術同意書第4條第3款:「我了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夠改善病情,成功率約95%,…。」(見本院卷第76頁);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患者使用說明書第9條:「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其目的並非增進白內障移除的最佳視力,而是另外提供看近的功能性視力。」(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原告在手術前應已了解系爭手術之風險及效果,雖原告稱被告等有保證會恢復至1.0或1.1,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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