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逸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陶逸辰
」,惟未有「陶逸辰」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
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難以確定其當事人
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