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告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逸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陶逸辰

」,惟未有「陶逸辰」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

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難以確定其當事人

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