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古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55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1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積欠本金70,825元未清
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寶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
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等件(本院卷第9至24頁)為證,且有被告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