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陳威志
相對人 劉香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排水管漏水問題,經住戶討論決議各住戶負擔維修費用事項,聲請人日前將決議事項通知相對人,惟經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已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於108年4月1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0年11月3日移署資字字第110011475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另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號」之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060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