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告 李溫洲 即明洲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27條之1授權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0條規定,於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亦準用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此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應係以因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本身或與執行業務有關事項」而涉訟者為限,並非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就其所涉全部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前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4日宣判。然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先前雖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設有「明洲水電行」之事務所,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辯論期日通知,已因「查無此人」之事由而遭退件,無法認為被告仍居住該址,且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難認係因其事務所之業務或執行業務有關事項涉訟,本院桃園簡易庭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限。又同一地方法院各簡易庭之轄區劃分雖屬於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然既因地域遠近而對被告就審之便利有所影響,即應予以保障。是本件應有再開辯論,簽請改由本院中壢簡易庭辦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