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原告 柯權峰
被告 林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於109年2月27日以轉帳方式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110年1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再於3月20日借85,000元,又於8月5日再借92,000元,合計共積欠原告377,000元整,經原告向其提示還款,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沒有償還5萬元,只有給我5千元,說晚一點再還,其他也都是借錢,否認被告說是玩股票的錢,那是另一回事,跟本件無關,借款會寫借據,109年2月27日那筆借款10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戶頭並沒有寫借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件借款總金額為377,000元,伊已經償還部分金額,已經還的有107年6月30日所借的5萬元,大約借錢後1、2個禮拜就還了,後來的不是借款,是原告拿錢跟伊一起玩賭博的股票,並不是跟原告借錢,而且後來玩股票賺的錢也有拿給原告,且要是伊107年開始就沒還錢,原告怎麼會跟伊玩股票賭博,原告之前有逼伊簽一張本票,加起來才有37萬元,實際上伊只有跟原告借5萬元,但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惟被告以部分金額並非借款、其業已清償5萬元並以前情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原告須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就其收受原告之金錢,惟抗辯其性質非屬借款,以及主張業已清償等節,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7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07年6月30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之借據、110年1月23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之借據契約書、110年3月20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之借據契約書、109年8月5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之借據契約書,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77,000元;被告空言該部分為兩造間一起玩股票的錢,並非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部分亦為借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至多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然匯款與他人有諸多原因,舉凡借款、投資、贈與、清償債款等,皆有可能,僅以匯款紀錄乙節,尚難認定原告匯款與被告10萬元之原因即屬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277,000元。
㈤又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5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然原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已清償5,000元等語(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此部分自應扣除。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金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000元後,尚餘272,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77,000元-5,000元=272,000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消費借貸數額應為272,000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借貸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