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李文洸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76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5.80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39,5
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