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惠驛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79元,及自民國97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3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未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
商銀本金新臺幣102,379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
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
單、債權轉讓證明書、通知函(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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