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炳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被告「 黃炳男 」均更正為「黃炳南」、證據「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碰撞其他車輛而肇事,進而造成自身與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偵訊中供承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告黃炳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男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3時至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某工寮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二段211巷旁時,不慎與 吳馥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肇事雙方實施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黃炳男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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