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80號原告興傑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而前揭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月4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蓋章收受,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尾頁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月5日起算,於97年3月7日屆滿(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惟原告遲至97年3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下列所屬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地區行政法院名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桃園縣…」並無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從而,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