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蘇智亮
被   告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秋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
至結帳日即民國94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28,789元、利息2,420元及逾期費用2,157元,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66元,及其中28,789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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