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有借貸關係,而交付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陳盤谷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及93年2月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455萬元之支票2紙予告訴人以為擔保,因告訴人係向訴外人即告訴人之姊姊 廖秋珍 借款貸予甲○○,乃將前揭2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廖秋珍,嗣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訴外人廖秋珍乃提示上開2紙支票,然竟遭退票,訴外人廖秋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陳盤谷,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案件審理,詎被告為求使訴外人陳盤谷於該案件中能獲得勝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簽發發票人為告訴人乙○○、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2年8月15日、票號TH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在上開民事案件於93年12月24日審理時,檢附在訴外人陳盤谷名義之民事答辯二狀中提出於法院,作為答辯之依據。嗣經訴外人廖秋珍持前開本票影本向告訴人求證後,告訴人始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刑法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難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發票人為告訴人乙○○、票面金額3百萬元、發票日92年8月15日、票號為TH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及訴外人陳盤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事件審理時所呈之民事答辯二狀及上開本票影本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本票上所載之付款日、受款人與票面金額係伊所填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本票係告訴人向伊借支票買房子,伊就將伊父親陳盤谷名義之支票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以本票做為支票之擔保,故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發票日均係告訴人所填載,至伊填載之付款日、受款人與金額,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伊才填載的等語。
四、經查:㈠訴外人廖秋珍因提示被告交予告訴人乙○○之上開發票人為
訴外人陳盤谷、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及93年2月1日、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及455萬元之支票二紙遭退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盤谷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事件受理,嗣本件被告在該民事案件於93年12月24日審理時,將上開300萬元本票檢附在訴外人陳盤谷具狀名義之民事答辯二狀中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憑為陳盤谷之答辯,而該300萬元本票所載付款日「92年10月1日」、受款人「陳盤谷」及金額「叁佰萬元整」等部分均為被告所填載等情,固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444號卷第30頁、第108頁至第124頁)。㈡然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支票買屋,且上開本票係被告交予丙○
○保管一節,已據證人即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文書及行政工作之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的華南銀行支票係被告跟陳盤谷借來用的,告訴人雖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但有借過支票,是借買房子的款項,伊記得有一張金額係45萬元、一張是410萬元,後來又開一張410萬元要換回前一張410萬元之支票,第二張410萬元的支票係被告授權給伊開,所以伊很清楚,伊還親自到樓下交給告訴人,另卷附華南商業銀行JC0000000支票存根上關於「92年10月1日、受款人乙○○、換本票、金額300萬元、作廢」等字樣之記載係伊寫的,至於原因伊不記得了,而本案之本票係被告在公司交給伊保管的,被告沒有告訴伊來源,只告訴伊幫他收好,伊就鎖在公司之抽屜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444號卷137頁至第139頁),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存根在卷足參;且上開本票之本票簿係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票號為TH00000000號之本票商用本票存根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44號卷第42頁、第45頁)。是上開本票苟係被告所偽造,要無另行委請丙○○保管之必要。又告訴人有持陳盤谷為發票人之45萬元、410萬元支票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之情,亦據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乙○○小姐於93年1月6日曾以發票人陳盤谷簽具之華南銀行支票二張金額共計455萬訂購本公司『荷庭』工地A4房屋乙戶及P07、P08二個車位……」等語甚明,有該函及所附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盤谷、支票號碼分別為JC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5萬元及41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辯稱:
前揭本票係告訴人向伊借支票買房子,而以本票做為支票之擔保,伊就將本票拿到公司放在證人丙○○那邊等語,洵屬非虛。至上開本票發票日期雖係92年8月15日、金額300萬元,而前揭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國泰建設字第0900133號函所附支票之日期則係93年2月1日、金額分別45萬元、410萬元,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具名之字條所載,被告在92年12月29日前即已簽發上開發票人為陳盤谷之45萬元支票,有該字條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是前揭支票顯係在購買上開國泰建設公司房屋(即93年1月6日)之前即已簽發,而非於票載發票日(即93年2月1日)始行簽發,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看房子看了很久,一直到國泰建設公司的房子才決定要買,因此本票開在先,而支票開在後等語,亦屬有據。檢察官以上開本票與前揭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均不相符,指上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㈢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伊
與被告之間都是被告向伊借錢,被告至今尚欠伊1千多萬元,伊雖有向國泰建設公司訂過房子,但上開國泰建設96年7月18日回函所附支票二紙係被告欠伊錢,開給伊的票,伊並未向被告借過支票,更沒有簽發本件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惟此不僅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不相符合,且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伊沒有要買房子,根本沒有被告所說要買房子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7頁),顯見告訴人本身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並非無瑕。況上開本票經原審連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之筆跡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南港路3段143-1號3F」及發票日「92年8月15日」等字跡,與告訴人之標準字跡、書寫特徵吻合,而與被告及證人丙○○之標準字跡,書寫特徵不同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兼任副教授、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理事長丁○○教授於97年10月3日所出具之97鑑刑96訴字第097000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7頁至第31頁),復經證人即實施本件鑑定之鑑定人丁○○教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目前是中華民國鑑識協會理事長兼 李昌鈺 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執行長及中央警察大學兼任教授,過去從事筆跡鑑識工作約超過五十多件,之前做的的鑑識,沒有被法院或檢察機關質疑過,本件鑑定結果是本票上面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日期與告訴人的字跡、書寫特徵吻合,通常筆跡鑑定誤差機率並不是絕對不可能,也可能受鑑定人主觀意識之影響,而主觀意識須奠定動於完美基礎,第一、鑑定人所受教育及鑑定年資。第二、筆跡鑑定上的專業。第三、於此行業公定審判標準,誤差有多少,同業中有無出現過誤差,但而用不同筆書寫與誤差沒有關係,只要書寫條件一樣即可,若書寫條件不一樣時,例如坐著與站著寫,這樣可能就會誤差比較大,若依照想仿照的人字跡,不斷連續寫得很多次並揣摩,這樣寫的字跡會比較傾向被模仿的字跡,此時鑑定難度也會加高。但本件送鑑告訴人填寫之標準字跡,與伊所鑑定結果是相同的,所以表示是告訴人所寫,至於鑑定書用「特徵吻合」這樣的用語,是因為像文字鑑定或槍彈痕跡無法用量化,所以這是業界的用語,因還是沒有當場看到告訴人親簽該本票,而本件伊經送鑑字跡綜合判斷,發生誤差機率很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明確。另公訴人雖聲請再行將上開字跡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然查,公訴人並未指出上開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審諸證人丁○○係自63年即開始接受關係各級法院及公家機關送來的文書鑑定案件,迄今已從事筆跡鑑識工作逾五十餘件,並曾接任中央警官學校刑事實驗室即現今之科學實驗室主任,嗣更兼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係主任,並為刑事科學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從事鑑定工作約34年,並前往國外進修,且赴國外參加過文書鑑識之講習班及美國鑑識科學學會之研習一節,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屬實(見原審卷㈢第65頁正、反面),且經以肉眼比對該等字跡後,亦認與告訴人之字跡特徵相符,核無再行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是證人乙○○前揭證稱上開本票所載內容非伊所填載,前揭鑑定結果不實在云云,實難採信。是上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等字跡既係告訴人所填寫,則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告訴人所交付並授權被告填載填載付款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為92年8月15日,而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支票係93年2月1日,且二者金額差距頗大,自不可能以該本票為前揭支票之擔保;且被告既向告訴人借款達1千餘萬元,顯見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不可能有能力借支票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既對被告有1千餘萬元之債權,也無需再簽發本票為擔保,是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又筆跡鑑定係在鑑定人主觀意識下所產生,有發生誤差之機率,況該本票原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因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中央警察大學卻能做出上開鑑定,原判決遽採尚值斟酌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