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判決參照)。原審量刑未予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過,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任意飾詞抗辯,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未明確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是原審雖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適當之刑,惟遽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非妥適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雖未自白犯行,並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此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犯罪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予以浪費司法資源之負面評價,而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之量刑及予以緩刑之理由詳為論述,本院復認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僅五百餘元,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已得回復,且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亦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白坦承斯時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惟亦承認其將被害人之商品置放於衣服口袋內之行為確有不當之處,足認被告經此判決已收警惕之效,諒被告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妥當性原則,檢察官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42之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0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4
1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97年12月31日20時51分許,因逛福利中心購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B1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大豐店,乘該中心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中心展示櫃上之嬌生牌露得清細 白煥 采精華1罐(市價約新臺幣559元),得手後置藏在其外套口袋內,而未結清帳款即欲離去,旋為該商店工作人員甲○○發覺報警,並扣得上揭竊得之物品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大豐店委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取得該中心展示櫃上之嬌生牌露得清細 白煥采 精華1罐,得手後置藏在其外套口袋內,而未結清帳款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並無行竊故意;況且,該罐盒長,要插在口袋中根本放不進去,而當時伊趕時間,下來是用跑的,上去也是用跑的,我想說跟售貨員很熟,我等一下要問怎麼使用,就是這樣陰錯陽差云云。
二、經查,上開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置放在被告外套口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日審理時證述:「(民國97年12月31日晚間8時51分,你在「全聯福利中心」上班時,發生何事?)那時候我休息一下,到一樓抽菸,我就聽到樓下有警報器發生聲響,我就看到有一個女子衝上來,我下意識就擋住她,我就看到我同事在地下一樓有在叫她,她不理會,我攔下她,我就請她到地下一樓,她人經過警報器會響,但我們只拿她包包經過警報器不會響,我就問她為何警報器會響,後來我請她下去後,警報器有響,我跟我同事跟她說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她摸摸身上口袋,她就自己把口袋的東西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拿出來」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光碟及連續翻拍彩色照片81張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是被告外套口袋內有上開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且係而未結清帳款即欲離去,旋為該商店工作人員甲○○發覺無訛。再酌被告於98年1月1日警詢時供述:我只結了1瓶快速護髮染髮劑,.....我要離開結帳台,經過電子感應器時,電子感器就響起,上面的全聯福利中心人員便把我攔住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豐店上班,我負責賣場工作,擔任營業員,被告她從地下一樓一直衝到地上一樓都沒有停,所以我們不認定她是忘記結帳,因為警報器響,正常情況是會停下來讓我們人員瞭解一下狀況,她沒有停下來一直跑,我同事在後面叫他,我剛好在一樓抽煙,她從地下一樓往上跑,我就把她攔下來等語情節符合,並有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行進路線圖在卷、勘驗連續翻拍彩色照片8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46頁)(見偵卷,第19至29頁)。是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站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並非站立在該地下一樓,應堪認定。末酌,上開勘驗連續翻拍彩色照片81張所示:被告經過警報器響,地下一樓有一位女性員工衝出上樓喊叫被告,之後,被告走下樓梯來,進入地下一樓監視器範圍內,之後,才看到證人甲○○走下樓梯來,進入地下一樓監視器範圍內,該店內女性員工與被告談話,並拿被告手上包包經過警報器沒有響,旋央請被告走過警報器響了,證人甲○○及店內女性員工詢問被告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她摸摸身上口袋,她就自己把口袋的東西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拿出來等情明確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
2日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休息一下,到一樓抽菸,我就聽到樓下有警報器發生聲響,我就看到有一個女子衝上來,我下意識就擋住她,我就看到我同事在地下一樓有在叫她,她不理會,我攔下她,我就請她到地下一樓,她人經過警報器會響,但我們只拿她包包經過警報器不會響,我就問她為何警報器會響,後來我請她下去後,警報器有響,我跟我同事跟她說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她摸摸身上口袋,她就自己把口袋的東西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拿出來。
我忘記她那時候怎麼說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徵。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玆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是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商品,時間才花三十分鐘,時間不是很久,就購買兩件商品染髮劑及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商品體積不大,被告也不是買很多東西,被告不是沒有辦法拿這些東西,沒有人會在東西沒有結帳前,就將商品放在自己口袋內。而且被告經過結帳台警報器響之後,卻不停下來,就是讓店員查看處理,就往上衝快速離去。而且被告有很多次機會澄清她沒有結帳,從第一次警報器響,到第二次警報器響的時候,被告都沒有想起來身上有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我們認為這殊難想像,另從被告辯稱她口袋會有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露出來,所以我沒有要偷,我們從證人證述,可以知道,被告衣服外表看不出來有藏放那罐嬌生牌露得清細白煥采精華1罐,所以店員才讓她結帳一瓶染髮劑就出去。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辯稱她東西放在衣服那裡她不可能偷,從衣服外觀來看,店員和證人都看不出來有系爭商品,所以才會多次請被告經過警報器查看到底是什麼因素引起警報器響起。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處」、「被告犯後沒有悔意,我們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語論辯,應屬可信,復酌失竊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工,經濟情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失竊物已歸還被害人領回完畢(見同上偵卷第27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並於本院98年3月2日審理時明確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才好,東西真的是在我口袋,我怎麼辯解也沒有用,我長這麼大也沒有這樣的行為,我不知道怎麼說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經上開徒刑之宣告及此警詢、偵訊、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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