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25號),經本院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續服」等語後補充「於位於臺北市○
○區○○街2段301號之」等語及第6行之「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等語後更正為「無故擅離職役達169小時而逾7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甲○○役籍表、停役替代役回役審查
核定表、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通報函。⑵內政部役政署94年8月4日役署招字第0940014054號函。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2條之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易處,並無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役累積達7日,造成服役單位管理困擾,且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亦違反職役平等原則,及其所生之危害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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