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2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合先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遭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79MG/L」,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其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竟直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對其工作權影響甚鉅,且顯違比例原則,而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原舉發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惟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小型車上路,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原處分誤將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認有違誤,而予撤銷。又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仍駕駛之行為,既已於98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行政規定逕行課與相同種類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裁處罰鍰4萬9,500元,亦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並無違誤。末者,受處分人係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酒後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在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最長期間(1年)內,禁止受處分人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無照駕駛汽車,1年內禁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即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所持用普通大客車駕駛。況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並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等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61條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末者,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而,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職業聯結車,自與公平原則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撤銷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處分部分,聲明不服。至於其他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原舉發單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裁決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
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而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揆諸首開說明,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應僅適用於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本案受處分人係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況有間,不比附適用;⒉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則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等同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故於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比例原則;⒊倘依原裁定之意旨,將致受處分人不須吊扣駕駛執照,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相違,且對其他遭吊扣駕照之駕駛人而言,顯不公平;⒋倘受處分人不須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受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與無照駕駛者,酒後駕車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相較,不甚公平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86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⒉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
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⒊是本案受處分人持高一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低一
級之自用小客車,經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意旨所陳,均屬誤解法律。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改諭知受處分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受處分人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一節,縱然屬實,亦屬立法或執行技術之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