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於93年8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早上6時許為警採尿後回溯前4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卷),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訴追處罰後,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移請併辦,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通緝,而於96年8月20日為警逮捕到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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