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士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機車行內,向乙○○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BIZ-96
8號機車乙輛,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購車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1280元,除先給付頭期款3000元外,並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共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19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2段36號附近,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交頭期款,取得機車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當鋪內,以1萬元之代價將機車典當予該當舖,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以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3日施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廢止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簡易案件之上訴,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考)。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6號),因本件已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與上開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依法退回移請併辦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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